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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性原则一般在财会领域适用,它要求企业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而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须将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
而在保险领域,一致性原则要求人身险理赔以相同的标准与尺度处理同类案件。
陈诺老师聚焦残疾鉴定标准、保险代理人角色竞合、类案同判与理赔条件一致性三大场景应用为我们讲解一致性原则。
人身险理赔中,面临三项人身损害评残标准的选择和应用: 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自2014年1月17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适用范围:适用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确定。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适用范围:适用工伤伤害的鉴定标准。 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司法部; 适用范围: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工伤除外。 首先让我们来看**个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人并未在保险条款中对所采用的残疾理赔标准作出明确说明,采用限缩型的标准,减轻自身责任,视同免责条款,因未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予采用。 关于残疾鉴定标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争议巨大,不利于一致性原则的贯彻落实,亟须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出台。 这个案子存在较大争议,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了蒋某蓝的双重身份,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知情,符合法律规定。 陈诺老师分析认为,寿险,投保人存在隐瞒情况,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并不构成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的角色竞合。投保人兰某美明知蒋某蓝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故意隐瞒,存在与蒋某蓝合谋,利用其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利益输送,进而损害其被代理人保险公司利益的嫌疑。 因此,本案基于蒋某蓝作为保险代理人知道自己患病情况,就单方面推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蒋某蓝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予以承保,从而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有悖法理。 保险代理人知情是否等同于保险公司知情,值得同学们做进一步的深入思考。 再来看第三个案例 2020年7月27日,**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1.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2.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 3.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4.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对于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司法实践如何处理? 2021年年底,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旨如下: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73号民事裁定书。 在不同的地区和时期,会得到不同的结论。 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后,周某甲获得赔偿金数额较过去多得49,108元。 2022年4月27日,**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载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区分城乡两种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再让我们来看第二个案例
本案设计了民法中的代理问题,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被代理双方是否同意或追认相关。,《民法典》**68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在本案中,李某飞仅支付保费,李某先作为投保人并没有同意或事后追认,法院推定李某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不知情,由此证明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李某飞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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